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4-花交易-4-20250220-1
字號
花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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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簡 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善誠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路外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周圍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由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時,未看清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告訴人江奕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脛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