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HLDM-114-花交易-5-20250303-1

字號

花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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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為陳淑如,楊榮泉為其配偶,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警卷第17頁),是楊榮泉得獨立告訴,且楊榮泉亦於警詢中表明其係要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吳俊偉提告等語(警卷第27頁),且係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內所為,上開提出告訴自屬適法,楊榮泉為本件告訴人,核先敘明。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案件,爰裁定本件改行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吳俊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77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粗心行駛,以致撞擊同向在前由陳淑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導致陳淑如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關節沾黏性肌腱炎、左側肩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害。 二、案經楊榮泉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淑如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楊榮泉(陳淑如之配偶)於警詢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照片影本。   (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   (八)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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