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DM-114-花交易-6-20250312-1

字號

花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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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瑄 戴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379號、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芸瑄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林森路361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即被告戴志明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志明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郭芸瑄則受有右胸部及右膝挫傷、上嘴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郭芸瑄、戴志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戴志明、郭芸瑄告訴被告郭芸瑄、戴志明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郭芸瑄、戴志明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志明、郭芸瑄經本院安排調後,雙方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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