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M-114-花交簡-10-20250110-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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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1月3日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某處飲用高梁酒半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上路,於同日12時28分許,至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前時,因向警諮詢案件過程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發覺,於同日12時55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潘建槐前揭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因駕 車前往派出所諮詢案件過程經警發現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本案犯行前5年內無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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