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HLDM-114-花交簡-16-20250218-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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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非係飲酒後隨即駕車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陳述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徐立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 蓮○○○○○○○○○)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花交簡字第70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6日1時許至同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2樓某酒吧,飲用啤酒約9瓶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花蓮縣○○市○○○街00號居所休息,嗣於翌(27)日5時許,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居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接送友人。嗣於同(27)日6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右轉中華路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明義街口攔查,且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27)日6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