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DM-114-花交簡-18-20250206-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元於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至18時許、同日18時至24時 間之某時,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住處及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友人住處,先後飲用1瓶750毫升高粱酒及逾1瓶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吉安鄉中山路3段與中央路2段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翌日(5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元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尚有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仍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數值甚高,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