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4-花交簡-19-20250214-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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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沈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宏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中午,在花蓮縣○○鎮○○路00號住 處食用含調味米酒麵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花蓮縣鳳林鎮復興路花43鄉道5.5公里處,因蛇行經員警攔停,盤查時發現酒味濃厚,於同日13時許,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政宏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