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4-花交簡-20-20250220-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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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1頁);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劉世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世堃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因前一晚飲用酒類,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0─TP號自小貨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一街與東海十街156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世堃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偵 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劉世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