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HLDM-114-花交簡-24-20250303-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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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憲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2時許至翌(29)日1時許,在 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年12月29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出門用餐。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其用餐完畢後,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族路41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中美路237巷交岔路口右轉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4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彭國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尚非飲酒完畢立即駕車上路,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