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M-114-花交簡-3-20250109-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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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查被告李錦龍先飲酒後,又服用普拿疼及消炎藥等,已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力等,致其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擦撞路邊貨車後逃逸,復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僅有一個,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及藥物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更因而肇事,已值非難;另考量其前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有緩刑宣告惟已期滿),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16毫克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情節及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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