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HLDM-114-花交簡-30-20250310-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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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0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4至5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日即21日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於該日7時18分許因違規停車於機車道,經警於花蓮縣○○市○○○路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7時2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9、15至17、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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