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DM-114-花交簡-32-20250312-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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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榮隆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2日20時至翌(3)日2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稍事休息,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日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與王俊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警員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7時32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榮隆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重大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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