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DM-114-花交簡-33-20250312-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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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惠成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 村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知悉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5時35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精影響而失控撞擊許素慧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素慧未受傷),經警於同日17時0分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被告蔡惠成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05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處分應予維持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3年3月27日起6個月內卻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見緩起訴執行卷宗),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照片、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59頁),惟被告係於酒精測試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吉安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復尋繹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於警察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綜上,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自首情形,乃僅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撞擊他人汽車之肇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之坦承,已係在其行為經警查知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本案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部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駕車,進而發生交通事故,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雖有其他犯罪紀錄但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