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4-花交簡-5-20250220-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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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花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警卷第2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而言,且經本院函詢吉安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警員到場在醫院等待被告縫合其嘴唇時已聞到其有酒味,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酒駕,於縫合完成後,警員始詢問被告是否在騎車前飲酒,被告才坦承有酒駕行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1月14日吉警偵字第11400012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21-23頁),可知警員酒測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   被   告 徐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定執行刑為4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7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約2瓶後,雖稍事休息,然於同日14時30分許,仍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沿花蓮縣壽豐鄉大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大橋36號前,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僅徐正雄有受傷),嗣經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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