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M-114-花交簡-6-20250107-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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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至2千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母親(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劉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攔檢後員警發現劉興旺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本案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