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4-花原交簡-13-20250220-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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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晚上時許」 更正為「晚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且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蔡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0日晚上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內,飲用保力達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阮玉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且車門呈開啟狀態,蔡志華不慎追撞發生事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測得蔡志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華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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