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4-花原交簡-14-20250220-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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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⑼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之記載,因卷內並無此項證據,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警卷第3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而經本院函詢吉安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警方接獲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員警到場後,因被告身上疑似有酒味,遂向被告詢問是否有飲酒,被告始向員警告知坦承有喝酒,員警嗣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1月20日吉警偵字第114000122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23-27頁),可知員警酒測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曾3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3-16頁),竟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實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3號   被   告 陳義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義信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13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吳全職訓中心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16時下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回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之住處,於行經花蓮縣○○鄉○○0○0號往西200公尺之彎道處,因酒後行經彎道操控不慎,擦撞對向由孟廣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6時34分檢測陳義信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義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孟廣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請審酌陳義信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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