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M-114-花原交簡-18-20250226-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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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詢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認素行良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法負擔新臺幣9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前述家境貧寒等經濟情況,本院認本案緩刑之負擔即不再命其應支付若干金額,然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林皓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時至3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住處飲用啤酒8瓶後,隨即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嗣於同日3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興三街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等情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3時1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皓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60301、案號11)。(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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