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M-114-花原交簡-20-20250204-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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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君於民國113年8月4日11時至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 林鄉崇德多功能籃球場飲用4瓶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欲返家,行經秀林鄉花一線1.2公里處自摔倒地,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14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君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23頁),惟被告自承飲用多罐啤酒,其酒測值甚高,且自摔倒地(警卷第9、19頁、偵卷第21頁),經警察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警察當下即已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1月22日新警刑字第114000074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綜上堪認警察至現場於被告坦承酒駕前,警察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應僅針對自摔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駕車自摔,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數值甚高,然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