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4-花原交簡-21-20250117-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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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0至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中正路1段之仁里市場內某攤位,與友人一起飲用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300毫升,酒精濃度22%)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前時,自行撞擊路旁盆栽而倒地,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7、31-3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酒駕上路後發生自撞事故,堪認其確因飲酒而影響其駕駛能力,然幸未造成其他民眾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