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M-114-花原交簡-26-20250210-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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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緩 起訴期間內更犯刑事犯罪而經撤銷續行偵查後,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廣生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15時至16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16時50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行返回地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居處,於是日16時55分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新秀村樹人街與花9線交岔路口時,因車輛排放大量白煙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是日17時4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