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M-114-花原交簡-28-20250321-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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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玥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玥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玥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楊玥晴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玥晴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至22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花蓮縣光復鄉住處,飲用及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4碗後,嗣於翌(25)日0時許,未待體內酒退卻,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之現居所,嗣於同日0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敦厚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情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0時35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玥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序號A181128、案號129)1紙。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