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M-114-花原交簡-3-20250321-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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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古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因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於97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非初次因酒後駕車涉訟,然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駕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駕駛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古春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春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古春光駕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左轉平和三區時,與鄭正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鄭正雄未成傷)。員警到場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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