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M-114-花原交簡-4-20250318-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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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經查,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275號卷第3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因而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275號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林芷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蔫自民國113年8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胞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福町路口,與沈昌賢暫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6分測得林芷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