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HLDM-114-花原交簡-48-20250304-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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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雯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雯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雯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應加重其本刑,爰不另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前有飲酒後駕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