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LDM-114-花原交簡-56-20250317-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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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金輝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 友人住處飲用米酒3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線新城鄉臺九線175.5公里處為警攔檢,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被告沈金輝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3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處分應予維持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2年5月16日起1年6月內卻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緩429卷第9至29頁),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撤緩1卷第15至19頁)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