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4-花原交簡-59-20250327-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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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靖於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30分至4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 鄉順安村居所飲用啤酒1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21時8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嗣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時,因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被告黃靖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60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處分應予維持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3年6月12日起6個月內卻未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見緩起訴執行卷宗),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警局執 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雖有其他犯罪紀錄但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緩332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