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M-114-花原交簡-63-20250331-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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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康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康駿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年3月7日14時許至同時30分許,在花蓮農會自強分部後方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中原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康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1、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