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HLDM-114-花原交簡-7-20250106-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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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3至4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均刪除「安非他命」,第4至5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記載,刪除「業經本署」,第5行「...基於服用毒品後...」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毒品後...」,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第10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補充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證據部分補充「刑案呈報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本身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查被告方柏鈞之前揭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6450、295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05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頁),顯逾前揭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⒉應知悉施用毒品後可能對駕車能力產生不良影響,致發生重大傷亡、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竟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危險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檢出毒品濃度值遠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 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處刑書內敘明就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及上開扣案毒品已另案偵辦處理,與本案關聯性低,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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