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4-花原易-2-20250214-1
字號
花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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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高志文指訴被告曾靜漢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案件,爰裁定本件改行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號 被 告 曾靜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靜漢與高志文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巧雲卡拉OK 飲酒,因故發生爭執,曾靜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52分許,在上址以鐵器毆打高志文之頭部及左眼,高志文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鼻骨骨折、虹膜睫狀體炎、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志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靜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高志文,致高志文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高憶雯與郭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鼻骨骨折、虹膜睫狀體炎、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害。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曾靜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