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M-114-花原簡-1-20250318-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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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央國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 袋一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 粉一包(含包裝袋一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央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自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後,自斯時起至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10分許為民眾拾得時止,以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2包藏放在頭巾內,而非法持有上開等物。嗣謝央國將藏有上開毒品2包之頭巾遺落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前方空地,為民眾拾得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謝央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康茜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 小隊採證0000000花蓮分局轄內員警拾獲毒品案(證物處理)相片。 (四)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2日花警鑑字第1110044724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海洛 因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漏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將上開毒品藏放在頭頭巾內而持有等語,且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79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於111年7月2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次查,被告於111年7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721001號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2日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施用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是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應非被告該次施用後所剩餘。從而,被告持有上開白粉1包而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縱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1年12月16日前所為,仍不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被告持有上開白粉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得單獨追訴、處罰。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見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卷第82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取得本案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 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持有上開白粉部分,係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稱良好;2.被告明知海洛因等為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未經許可,持有含有上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3.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驗前毛重〈含標籤〉0.3837公克,取樣0.0121公克,驗餘毛重0.3716公克),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標籤〉0.3431公克,取樣0.0104公克,驗餘毛重0.3327公克),有前引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函文可佐,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殘渣袋3只,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在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