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M-114-花原簡-11-20250121-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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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守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3時21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地址詳卷)何淑惠住處前,徒手竊取何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守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9至15頁,偵緝字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何淑惠及證人莊振財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7、35至39頁),復有本案機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9至79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 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8日縮刑期滿,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緝字卷第96至99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至17頁),以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已尋回但有部分受損之犯罪所生損害(警卷第21、2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天因走路很累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警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就被竊之本案機車,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就扣案之鑰匙1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拿1把路上撿到的鑰匙插在本案機車上發動,該鑰匙在大協興車行老闆那邊等語(警卷第13頁),莊振財即大協興車行老闆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按被告要求把本案機車載回來維修,鑰匙插在機車上一起回店裡,但該鑰匙無法發動本案機車等語(警卷第37頁),而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有3把,都在家裡沒有遺失等語,可知該扣案之鑰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被告拾得且因屬同廠牌(KYMCO)而得偶然發動本案機車,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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