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4-花原簡-12-20250122-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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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黃于薰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1月9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方向燈等情,被告上情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害怕,益徵被告前揭舉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違反保護令罪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 錄,顯見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機車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組合屋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林○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係黃○薰(真實姓名詳卷)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杰知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林○杰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與少年黃○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本案無證據能認林○杰彼時知悉黃○祥係未成年人;所涉竊盜等非行,業另由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黃○薰之租屋處前(地址詳卷),分持安全帽毀損黃○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後方向燈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薰。 二、案經黃○薰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553號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現場相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前開毀損犯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嫌,請依前開刑法毀損罪嫌規定予以論罪。被告就前開2罪嫌,與少年黃○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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