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M-114-花原簡-23-20250210-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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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儒犯非法持有魚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魚槍罪。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捕魚所用,非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槍砲 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證明曾持本案魚槍更為其他不法行為,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魚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制式 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0729號鑑定書可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陳義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魚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自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許起,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向不詳人借取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漁港觀音像前方岸際,經警發現其持有上開魚槍而予以盤查,當場查扣上開魚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理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魚槍係為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0729號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所持有之魚槍係制式魚槍,非自製魚槍,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制魚槍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 ,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持有之魚槍並非自製魚槍已如上述,該魚槍顯非條文明定之「自製之魚槍」,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方法,應認被告持有之魚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列之不罰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嫌。扣案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