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4-花原簡-30-20250227-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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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M牌巧克力貳包、蜂蜜水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M.M牌巧克力2包、蜂蜜水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品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9號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念祖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5日,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8月26日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683號統一便利超商吉海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王品羚所管領之M.M巧克力2包、蜂蜜水1瓶(價值共新臺幣105元,未扣案),放置於所著褲子褲襠、口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騎乘友人葉宏銘之女葉汝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8時許為王品羚察看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品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曾念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暨告訴人王品羚 及證人葉宏銘、葉汝汝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查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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