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M-114-花原簡-43-20250331-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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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置物櫃內陳詠璜所有新臺幣(下同)100元及500元鈔票合計3,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被害人陳詠璜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7、33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 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4月10日執行期滿出監,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0至1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以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竊金額為3,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時自陳因想買酒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7、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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