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4-花原簡-45-20250327-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于瑄因與梅○瑜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4時16 分許、同日時3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抖音,接續傳送「你最好不要給我遇到,我沒弄死你跟你姓,做好準備喔,警察局見」、「繼續哦,等著收我傳票,你要記得,來找金○傑的下場」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予梅○瑜,使梅○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梅○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先後傳送前揭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難稱良好;2、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一時失慮,即率以前揭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4、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