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M-114-花原簡-47-20250331-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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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