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M-114-花原簡-5-20250115-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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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珠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珠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補充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000-000號機車」之記載,補充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致林美花受有臉部及左側膝蓋撕裂傷 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致林美花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臉部及左側膝蓋撕裂傷、外傷性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卷內未見林美花提出告訴)」。  ㈣第7至8行「呂麗珠因擔心陳國彬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恐遭警 方製單告發,竟意圖.....」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呂麗珠明知陳國彬為實際駕駛人,竟意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縱本案車禍被害人林美花未提出告訴,被害人既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在車禍肇事責任未釐清前,陳國彬係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而為「犯人」,應無疑義,被告呂麗珠知悉上情,竟意圖使陳國彬解免上開刑事責任,而向到場員警自承為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已妨害犯罪之偵查及真實之發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⒉明知陳國彬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其為駕駛人,而接受員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需照顧患病之子,經濟狀況欠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裁量宣告緩刑之要件。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認本案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0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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