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0

案號

HLDM-114-花原簡-8-20250120-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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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温文盛雖於偵查中辯 稱撿到告訴人吳昱晏之皮夾時裡面沒有看到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只是因為怕被監視器拍到就將錢包拿去海邊丟棄云云,然衡諸常情,若被告未發現皮夾內有具價值之物而取走,則應將皮夾放在原地或拿到派出所才對,不需要特地將皮夾拿到距離大馬路1公里遠之海邊丟棄以滅證,且警卷中之案發地點路邊監視畫面影像也拍到是由被告拾得告訴人之皮夾,是本案被告應確有拾得並侵占皮夾內之5,000元現金無訛。從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侵占遺失物犯行,嗣被告已將皮夾及除現金以外之證件、卡片交予員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但現金未返還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温文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温文盛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道路,拾獲吳昱晏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遺失物,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內僅有證件及金融卡,已發還吳昱晏)。 二、案經吳昱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證據一、被告温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晏於警詢之指訴。   證據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單。   證據四、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據五、現場照片1份。   證據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綜上,被告温文盛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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