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M-114-花秩-1-20250110-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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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啟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以吉警偵字第1130031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啟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富士牌工業用接著劑(強 力膠)壹罐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啟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15時57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搓揉加熱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啟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富士牌工業用接著劑(強力 膠)1罐。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諸其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參酌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富士牌工業用接著劑(強 力膠)1罐,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而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