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4-花秩-10-20250214-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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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朱乘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吉警偵字第11400020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朱乘堂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未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乘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19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路000號。  ㈢行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抖音平台直播截圖照片1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伸縮警棍之原因是因為其從位於屏東之夾娃娃機夾到的物品,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販賣伸縮警棍之情形。且被移送人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販售警棍1支,依前揭說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販賣警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僅送予觀看直播購物之觀眾,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未扣案之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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