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HLDM-114-花秩-11-20250205-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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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祐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1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恩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二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祐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5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4樓。 (三)行為:在上址內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後,自窗戶投擲至道 路上,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祐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廖○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被移送人投擲燃放鞭炮之地點,係供公眾往來之巷弄,其所為除有直接危害他人財物之虞外,倘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恐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意外發生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一時興起即為上舉,對社會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不諱,復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件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