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M-114-花秩-13-20250225-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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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偉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吉警偵字第1140004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凡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偉凡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台九丙線15.4公里處,因自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到場處理,發現現場遺留類似真槍之瓦斯長槍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輪胎打滑而自 撞路旁電線桿,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現場遺落有瓦斯長槍1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89頁),是警員在現場扣得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遺落下類似真槍之瓦斯長槍1把無訛。 (二)然詢據被移送人楊偉凡於警詢供稱:這把瓦斯長槍不是我的 ,是我表妹楊妤玟的丈夫的,用途、價值及如何購得,我都不清楚,我不認為我有違反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的法條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另詢據證人即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楊妤玟於警詢證稱:我有借車給被移送人使用,我借車給被移送人時並沒有事先告知他車上的物品有那些,遺落在現場的瓦斯空氣槍是我同居人李綱所有,李綱有跟我說持有的用途是玩生存遊戲娛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詢據證人李綱於警詢證稱:這把瓦斯空氣槍是我本人所有,是打生存遊戲娛樂用,包含小瓶瓦斯罐跟黑色塑膠彈丸,原本都是有用紙做槍盒包覆著,由於該車輛平常幾乎都是由我在駕駛使用的,為了方便,所以就不會特地取下車,我有問過律師,若有包好,在公共場合單純持有沒有拿出來並不違法,是因為這次嚴重車禍意外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準此,被移送人辯稱其僅係向車輛所有人楊妤玟借用車輛,車輛內放置有何物品被移送人並不知情,且該把瓦斯長槍並非被移送人所有,而被移送人駕車時主觀上並無攜帶該把瓦斯長槍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攜帶該把瓦斯長槍之行為,僅是因為被移送人駕車發生自撞之交通意外事故,因車輛碰撞嚴重,方使放在車內之瓦斯長槍遺落現場等情,核與證人楊妤玟、李綱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是被移送人並無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長槍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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