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HLDM-114-花秩-15-20250304-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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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5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俊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1日16時55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1把。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沉默不語,惟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 證屬實:  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㈡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摺疊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 製品,刀刃長約10公分,總長約22公分(本院卷第23頁),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料,被移送人乃將該摺疊刀攜帶於隨身包包內,斯時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使用該摺疊刀之必要性,被移送人所為顯已脫離日常生活使用所必需,動機已有可疑;復衡酌查獲地點為花蓮縣○○市○○○路00號前,距離花蓮火車站非遠,乃不特定人得以經過、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摺疊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摺疊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摺疊刀1把,雖未持以揮舞或攻擊,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沉默不語、拒絕簽名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與婚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摺疊刀1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確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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