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HLDM-114-花秩-16-20250311-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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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呂昊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33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昊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含彈匣貳 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昊穎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9時28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頂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空氣槍1支(含彈匣2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㈠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職務報告。  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刑案現場照片(含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  ㈣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支、彈匣2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玩具空氣槍1支(下稱本件玩具槍)掛於腰間並顯露於外,經員警查獲並詢問後,表示係因騎車時要用以防身等語,並同意交付本件玩具槍由警扣案等情,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可佐,且經以目測檢視本件玩具槍外觀,可知外型及尺寸類似真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辨識真偽,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足認扣案槍枝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試射時之鋼珠雖未貫穿鋁板,但有明顯凹陷痕跡,可見對人體確可造成相當程度傷勢,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佐以被移送人攜帶本件玩具槍之時機地點,不論係騎車時攜帶,或在本件居民可隨時出入之公寓頂樓攜帶,均足以使見聞者恐慌、畏怖,有危害安全之虞。再防身用品眾多,我國又屬非戰時狀態,難以想像有何必要需持外觀酷似真槍,且可擊發傷人之本件玩具槍以防身,無從定所謂防身之用屬持有本件玩具槍之正當理由。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玩具空氣槍1把、含彈匣2個等物,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向警坦承扣案物品皆為其所攜帶,復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本件玩具槍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另扣案彈匣2個屬本件玩具槍之配件,為其構造整體之一部分,應整體視之,應一併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件適用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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