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4-花秩-3-20250227-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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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吳國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0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國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國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彈簧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 製品,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料,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彈簧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彈簧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被移送人固辯稱因曾遭他人傷害,故帶在身上保護自己,因放置於包包內忘記取出故帶至地方法院等語,然其所言益徵被移送人恐有因濫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彈簧刀1把,雖未持以揮舞或攻擊,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考量該彈簧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按比例原則審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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