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4-花秩-5-20250122-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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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啟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41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啟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千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罐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啟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7日23時6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將強力膠裝入塑膠袋內搓揉,並以口鼻吸 食其氣體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陳報 單。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現場蒐證照片。 ㈤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眾往來之人行道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兼衡其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卷第1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罐,均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