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HLDM-114-花秩-7-20250304-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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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讚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2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讚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讚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19時35分至4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搭乘黃昱銘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因有酒意不願下車且任意謾罵,黃昱銘遂駛至前揭地址之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前。被移送人於警察依法在場執行職務時,對警察黃筱云咆哮身上有槍,並朝警察比出持槍手勢(未達恐嚇程度),且於警察詢問時,一再拍打車門等情,乃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察黃筱云職務報告、黃昱銘於警詢之供述、密錄器影像光 碟暨影像譯文與擷圖、警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事證,堪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經核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以上揭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察,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違序行為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