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4-花簡-10-2025011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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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王碧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4 5分前往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徐賜娟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778元。嗣未經結帳走出店外時,經徐賜娟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徐賜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賜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1 瑞士巧克力 1包 2 洗碗精 1包 3 牙膏 1條 4 冷藏鮭魚 1盒 5 鯖魚切片 3包